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

China Law Society Cyber and Information Law Society

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安徽省《黄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时间:2020-11-30 来源:黄山市人民政府 责任编辑:王雪华

黄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驾驶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网约车发展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运力规模实行市场调控;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管理工作。市、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载明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经营期限为8年。

第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九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辆为本市注册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车辆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初次注册登记日期至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间隔不超过3年;

(四)车型标准略高于本市主流巡游出租汽车;燃油车排量不低于1.6L[2] ;新能源车辆续航里程不小于250km;

(五)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固定式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信息数据接入行业监管平台。

(六)车辆技术性能符合环保和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并经检测合格;

(七)车辆不喷涂巡游出租汽车标志标识,不安装顶灯等装置;

(八)在本市为个人自有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申请人需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与取得资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约后由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办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一条 网约车需要变更车辆登记所有人或者车辆使用性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审核后,到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办理变更不需要重新交验车辆。

网约车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第十二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户籍或取得本市居住证,年龄60周岁以下;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核查申请,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申请人前款(二)、(三)、(四)项相关背景信息,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持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网约车驾驶员完成报备注册后,方可上岗服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负责驾驶员注册、注销的报备。

 

第四章  经营行为

 

第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和优质的服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线下服务机构、单车及驾驶员奖惩和考核体系,完善准入退出机制。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在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下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二)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市、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三)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市、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四)公布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五)网约车运价市场调节,由平台公司根据运营成本和市场供求自主定价。通过服务平台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并按规定提供发票;

(六)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七)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八)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九)通过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十)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不得利用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巡游揽客或在设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通道的站点候客,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数据库应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将接入本平台公司的车辆和驾驶员等信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报备,内容如下:

(一)承运人责任险等投保信息每年提交一次。

(二)解除服务的车辆信息。

(三)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市、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网约车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市场监管责任。依据职责和监管区域实施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及相关证件核发管理;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驾驶员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乘客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网约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网约车市场秩序。

市、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同时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不良记录数据库,对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延期注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检、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使用年限自车辆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

第三十一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未明确事项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原文链接:http://www.huangshan.gov.cn/zwgk/public/6615714/9415699.html


微信公众号: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

微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

邮箱:cyberlawsociety@163.com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北街15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