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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11-30 来源:蚌埠市人民政府 责任编辑:王雪华
蚌埠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安全和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市辖三县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在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网约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市区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公安、发改、通信、人社、商务外事、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监、网信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非本市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服务能力;
(三)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服务器设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三)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经营场所、管理人员等信息的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具体包括: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承诺,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网约车调度规则;运价制定规则、明码标价形式、发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网络及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资格期限为8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经营期限届满,网约车平台公司需要延续网约车经营资格许可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重新提出申请,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结合网约车平台公司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向省通信管理局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到省公安厅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市区登记注册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初次登记日期至申请时未超过3年;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技术标准;
(四)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mm,且发动机排量不低于1.6L或1.4T;新能源车辆轴距不小于2500mm;
(五)安装固定的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要求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并分别接入相关监管平台;
(六)车辆标识应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同意,车辆外观颜色和专用标识不得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或相近,不得安装空车待租标志、顶灯等巡游出租车专用设施设备;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由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及其复印件;
(三)车辆所有人为法人的,应提供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车辆所有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取得具有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达到JT/T198标准规定的二级以上车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
(五)安装车辆固定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并接入相应监管平台的证明材料;
(六)网约车平台公司出具的服务协议意向书;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受理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交材料、交验车辆5日内,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车辆信息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反馈,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5日内,对已通过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的车辆,登记或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车辆所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变更或转让,经营许可期限与该车可从事网约车经营的最长使用年限一致。
第十四条 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取得本市市区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满足运营安全和服务规范要求;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三)公安部门出具的无暴力犯罪记录、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证明;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据驾驶员申请,按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有效期为6年。
持有本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可以在本市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建立网约车车辆、驾驶员网上联合审核工作机制。公安部门负责审核驾驶员的无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被记满12分记录和车辆信息;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公安部门的审核结果,并结合其他条件的核查及考核结果,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
第四章 经营服务行为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二)保证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行可靠性,并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应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确保线上服务车辆、驾驶员与线下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三)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具有合法营运资质。保证车辆不得同时接入其他网约车平台从事经营。保证车辆具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
(四)应建立车辆定期检查、保养制度,并建立车辆维修、保养档案。应当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五)应建立健全驾驶员岗前培训、继续教育制度,定期组织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六)遵守有关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的规定,确保数据信息安全。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将采集的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用于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七)应建立订单管理制度,制定派单规则,保证公平派单。对处于载客状态的车辆、异地经营订单等不符合分发条件的车辆、订单等,不得将订单信息推送至驾驶员终端;
(八)应保证订单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原始记录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服务质量数据和原始记录真实、准确;
(九)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在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十)应当公开服务质量承诺,按规定设置服务监督与投诉处理机构,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与处理流程,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
(十一) 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将相关数据信息接入本市的监管平台,接入的数据信息包括:
(一)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信息。具体包括车辆的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运输证号,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号、身份证信息、现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网约车实时位置信息和行驶轨迹。具体包括网约车车辆报警状态、车辆状态(行驶/静止)、车辆营运状态(有/无订单)、出租汽车所在位置即时的纬度信息、出租汽车所在位置即时的经度信息、行车速度、行驶方向、卫星定位时间等;
(三)网约车运价标准。具体包括运价执行日期、起步价、起步里程、里程单价、里程加价单价、里程加价公里、运营高峰时间、高峰期加价标准、时间单价等;
(四)网约车订单信息。具体包括上、下车的时间、地点、营运轨迹、运营里程、空驶里程、等候时间、交易金额、优惠方式及金额等;
(五)网约车日运营信息。具体包括当日在线车辆数、运营车辆数、订单数及日均运营时间、次数、载客里程、空驶里程、里程利用率(全天、高峰期、非高峰期)等;
(六)服务质量评价信息。具体包括驾驶员总评价数、各等级评价数、综合评价等级、被投诉总数、有责投诉数等。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通过网站和客户端应用程序提前公示作价规则、计程计价方式和价格标准,按规定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应向乘客提供本市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发票。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运营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为巡游出租汽车提供运营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相关规定。
巡游车通过网约车平台提供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巡游车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车辆属于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名下应当没有登记的其他巡游车和网约车,本人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按规定注册上岗并直接从事运营活动。
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的驾驶员,应当按规定注册上岗并直接从事运营活动,不得转包。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三)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四)在许可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经营区域内;
(五)按照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巡游揽客或在设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通道的站点候客,不得拒载、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六)遵守职业规范,着装整洁,文明行车,文明服务;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并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或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举报:
(一)线上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服务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计价标准进行计费的;
(三)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有效的出租汽车发票的;
(四)驾驶员因车辆故障等原因,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五)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
(六)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其他人的。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行车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自觉履行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达成的电子协议,按照平台公司制定的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携带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的物品,或者宠物以及其他污损车辆的物品;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不得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的要求。
乘客有违反上述情形之一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车费,乘客应当支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信息、车辆实时位置信息和行驶轨迹、运价标准、订单信息、运营信息、服务质量评价信息及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信息。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市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通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以及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市公安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物价、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价格行为、违反计量管理法律法规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市人社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人行蚌埠市中心支行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第三十二条 市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构建政府监管平台,实现监管信息共享。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将相关信用记录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交通监控视频资料、汽车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和依法向网约车平台公司调取的信息资料,认定违法事实。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7年6月1日起实施。
原文链接:http://www.bengbu.gov.cn/public/25521/377556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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