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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就《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0-10-20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责任编辑:李炎成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电子商务法》,进一步规范网络交易活动,我局在修改《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原工商总局令第60号)基础上起草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公众提出意见,并通过以下方式于2020年11月2日前反馈我局:


一、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发送电子邮件至:wjsgfc@samr.gov.cn。请在邮件标题加注“《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字样。


三、邮寄纸质信函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司,邮编100820。请在信封表面加注“《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字样。

  附件: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交易活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障网络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从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主体责任,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四条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严守底线、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的原则。

对于网络交易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商品和服务质量与交易安全。

第五条  引导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交易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消费者共同参与网络交易市场治理,不断完善多元参与、有效协同、规范有序的网络交易市场治理体系。鼓励网络交易行业组织按照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本行业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章  网络交易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组织、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本办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经营空间,并提供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与完成交易有关的支持性服务的,在经营者资质审核、商品和服务信息监控、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信息数据提供、配合监管执法等方面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平台内经营者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可以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以外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所称的“零星小额交易”是指,网络交易经营者年交易不超过52次且年交易额不超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年交易次数、年交易额合并计算。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所称的“便民劳务活动”是指服务本地周边居民生活的营业性劳务活动,主要包括保洁、代厨、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

第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允许其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对于在两个以上网络交易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需要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所有网络经营场所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允许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个人住所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其登记机关。

第九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或者使用的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为其出具网络经营场所地址证明,地址证明应当完整准确、能够独立识别并实时查验。

第十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公示下列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实际地址、联系方式:

(一)企业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信息;

(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组成形式信息;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信息。

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分别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地址、联系方式:

(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依法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依法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三)“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法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四)“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取得被收集者授权同意,基于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明示收集、使用的目的、必要性、范围、方式,并不得采取一次概括授权方式,或者以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手段,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被收集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财产信息、社交信息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被收集者授权同意。

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虚构交易;

(二)编造评价,或者教唆、诱导、胁迫他人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评价;

(三)通过删除、隐匿、修改评价,或者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混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不正当处理手段对评价进行误导性展示;

(四)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使用虚假的广告宣传、促销方式、样品、商品或者服务说明、商品或者服务标准等;

(六)伪造或者冒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行政许可信息;

(七)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

(八)虚构现货、虚假预订、虚假抢购等虚假营销行为;

(九)其他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第十三条  消费者评价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依法予以技术处理。

第十四条  未经消费者明确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广告及其他商业性信息。经消费者明确同意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免费、简便的拒绝接收方式。消费者拒绝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发送,并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第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涉及消费者非主动立约的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消费者自主选择有关方式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全部服务期间内,为消费者提供显著、免费、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有关方式的选项,并在展期、续费等日期前5日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相关情况信息,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或者限缩消费者选择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向消费者保护组织请求调解、仲裁、诉讼等消费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

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总局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其他网络服务组织、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进行链接跳转提示。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利用网络直播开展的网络交易活动提供回看功能。

 

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对登记档案至少每6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1日至1月15日、7月1日至7月15日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包括: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联系方式、网络店铺名称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络店铺名称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平台,平台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直观理解、自主选择。

第二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变更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全部历史版本,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及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保存有关记录。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存在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以及其它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情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约定,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警示、暂停服务、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络店铺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长期保存,商品或者服务、消费支付、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3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发出的通知或者平台内经营者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提交的声明后24小时内,在平台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处理过程的基本信息;自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的通知后24小时内,在平台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投诉或者起诉的基本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将平台内经营者的声明转送至知识产权权利人后,15日内未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的通知的,应当在24小时内终止所采取的处理措施并撤回前款规定的公示信息。

第三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滥用优势地位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不得对平台内经营者与其他平台的商业合作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平台内经营者可以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建立或者变更独家经营合作关系有关的事项,应当在平等基础上进行公平协商,并通过书面形式对合作条件、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约定,平台不得通过不合理的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手段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接受。平台提出建立或者变更独家经营合作关系有关的事项,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拟终止提供平台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按照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消费争议处理等监管执法活动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消费支付、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以及其他数据信息。

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按照要求提供其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经营者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自建网站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先行发现或者收到违法线索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消费投诉,平台内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权处理。

第三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和平台内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加强协同配合。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将掌握的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向其实际经营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将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行政许可、备案、资质资格认证、抽查检查结果、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信息记入信用记录。除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依法公示上述信息中的涉企信息外,还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网络搜索引擎、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等方式公示上述信息。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收集、调取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

(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其中,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二)对销售或者提供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电子商务法》自2019年1月1日施行以来,全国市场监管部门大力开展法律宣传,依法推进网络交易市场监管工作,持续提升监管执法规范化水平。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电子商务法》,规范网络交易市场秩序,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网络交易持续健康发展,市场监管总局在修改《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原工商总局令第60号)基础上起草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办法》的必要性和制定过程

原工商总局令第60号《网络交易管理办法》针对网络交易概念定义、适用范围、网络交易经营者权利责任义务、监督管理等内容作出了规定,自2014年3月15日施行以来,在依法加强网络交易监管执法,维护网络市场良好秩序,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推动网络经济快速发展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在《电子商务法》颁布实施后,依照法律最新规定对《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相关内容予以修订,既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精神、更好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需要,又是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2018年9月,市场监管总局网监司组织全司力量,并抽调系统骨干人员成立起草小组,正式启动《办法》起草制定工作。前期,起草组为增强《办法》制定工作的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对规章框架、主要制度规定等进行了总体研究,并结合地方调研反映的突出问题,起草完成了《办法》初稿。2019年,召开两次系统内网监业务条线代表研讨会,就重点条款进行了研究分析。同时,先后征求了总局各业务司局、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意见,并委托中国市场监管学会、工商出版社等机构召开了系统内外专家学者、网络交易经营者、消费者等各方主体代表参加的座谈会、研讨会,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特别是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办法》的意见建议,在全面研究各方意见,充分吸收有益建议基础上,不断修改完善。

2020年,结合疫情期间网络交易业态新动向,聚焦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领域规范管理的现实需要,深入研究其他服务提供者的功能角色、新业态新模式各方参与者责任义务等重点问题,进一步修改完善部分条文,努力探索符合行业发展规律和业态监管规律的监管规则。同时,针对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平台责任和义务、各类法定公示义务等问题,在职责权限内尽力细化《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努力提高制度设计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近期,再次组织召开专题座谈会,征集了业界专家学者、系统内监管骨干的意见建议,进一步修改调整,形成本稿。

二、《办法》遵循的基本原则

《办法》是根据《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遵循促进发展、规范秩序、保障各方权益的基本理念,结合当前网络交易监管执法实际制定的。主要坚持了如下原则:

(一)科学严谨,着眼制度建设全局。严格遵循《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总局规章制定有关规定,在《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上位法的规定范围内,对概括性规定进行细化,予以尽可能明确,审慎框定概念,严谨表述用语。基于市场监管职能,力求网络交易市场监管执法全覆盖、一体化,同时严格按照“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进行规定,不突破法定权限。

(二)民主立规,广泛吸纳意见建议。起草小组进行了现行法律制度的总体研究,并赴北京、上海、杭州、厦门等地进行了全面调研,从框架确立到具体条文,均源于现实需求,坚持问题导向。在起草过程中,严格按照程序要求征求了总局各司局和相关部委意见,先后组织召开多次专家研讨会、企业代表座谈会,听取了消费者组织、社会各界意见,广泛吸纳社会共识,对合理性建议进行了充分的吸收。

(三)在制度规范性和执法实践性之间力求统一。《办法》的制定着眼于落实《电子商务法》制度设计,旨在进一步完善网络交易监管规制体系,同时又必须对一线监管工作中的可操作性予以充分考量。《办法》高度关注当前网络交易监管工作现实因素,基于一线执法特点进行制度规则的具体化,从而真正实现有用、好用。   

(四)在权益保护与经济效率等关系上寻找平衡。网络交易参与各方包括消费者、经营者和相关用户等多方主体,均依法享有不受侵犯的合法权益,又承担法定义务,各自履责享权是提升整体效率的基础。权益的保护尤其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在网络交易监管整体制度建设中永远处于第一位,提升效率、保障发展同样是优化监管的目标追求。《办法》制定过程中力求在两者之间达致公允,实现最大平衡。

三、《办法》的基本内容

《办法》共50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网络交易监管与服务发展的基本原则。明确网络交易监管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严守底线、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的原则,着眼于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对于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交易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商品和服务质量与交易安全。

(二)网络交易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允许自然人网店经营者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并明确规定了由该经营者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或者使用的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为其出具网络经营场所地址证明。

(三)网络交易经营者信息公示。主要依照《电子商务法》规定细化了网络交易经营者身份信息公示的具体要求,特别是明确了依法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持续公示其依法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自我声明、实际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四)网络交易信息数据报送与提供。主要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以及依法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用户信息的收集使用。主要规定了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对其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严格保密等内容。

(六)具体经营行为规范。主要规定了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进行任何形式的搭售等。

(七)网络消费权益保护。主要规定了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相关情况信息,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选择权。

四、若干重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办法》名称问题

拟定名称《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而非《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办法》,主要基于如下考虑:一是本《办法》源自对《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修订,并考虑到市场监管总局及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司机构设置进一步突出了行政监督职能,延续原名称基础上增加监督二字符合现实情况;二是除市场监管部门以外,《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也涉及到其他部门职责,本《办法》不是《电子商务法》唯一配套规章。三是市场监管总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司“三定”方案均采用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的统一规范表述,从规章名称宜与部门机构职责相一致的角度考虑也更加合理。

(二)关于“零星小额”判定问题

《电子商务法》规定了“零星小额交易”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并未明确零星小额的含义和范围,后全国人大法工委专函授权市场监管总局研究制定有关判定标准。

经反复研究,我们认为,“零星小额”包括“零星”和“小额”两个概念要素,两者之间应是“且”的关系。如果理解为“或”,则包括“零星但是大额”的交易(如零星销售黄金珠宝、奢侈品等)和“小额但不零星”的交易(如某大型网络店铺9.9元手机壳单品年销售可达百万件),对上述两类经营者免于登记,显然不符合维护网络交易安全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也将带来线上线下歧视性管理待遇等诸多问题,不仅有悖于捍卫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监管初心,更可能导致在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方面底线失守。鉴此,我们围绕“零星且小额交易”的界定进行了认真研究,多次组织专家学者、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保护组织等进行专题座谈,并向代表性平台企业进行了支持性数据的收集调研。

经全面论证、审慎研究、反复斟酌,现稿遵循“零星小额交易是在一定程度上贴补个人花销的、偶发的、非连续性的交易行为”的立法原意,采用了“明确统一的交易次数+地区差异化交易金额”的判定框架。其中,年交易次数拟定为52次(约合每周发生1次网络交易),年交易额以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限。这主要考虑到,当前我国各地区之间网络交易发展状况很不平衡,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方面尚有较大差异,在“小额”标准上有必要通过地区差异化的制度设计,来有效匹配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更好推动各地线上线下衔接互动、融合发展。“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这一基准的研拟,主要基于以下考量:

一是目前既有的互联网领域法律法规均没有“小额”概念,但在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有“小额诉讼”的概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可见,此类“小额诉讼”由于争讼金额小,即使有所错判也不致对双方权益产生大的影响,因此法律不再给予其二审的程序权利。这与《电子商务法》创设“零星小额”概念在立法精神、规范逻辑上具有高度的内在一致性:网络小额交易同样是由于价格低、货值小,即便发生纠纷也相对容易调处,更不致对消费者权益产生大的损害;加之其仅为贴补个人或者家庭生活的初衷,免于将其纳入商事登记为核心的行政管理框架,既是为民便民利民之策,也是节约行政资源之举。因此,这一小额标准是在当前法律规范体系下最宜参照的既有基准,也有利于后续行政监管和司法活动的衔接配合。在立规调研中,也有意见认为可采用税务领域“小规模纳税人”或者“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有关金额。我们对此进行了认真分析,上述观点有的将市场主体登记和依法纳税义务的发生等同看待,有的则把个人净收入与经营收入混为一谈,我们经过审慎研究并商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均不适合作为参照基准。

二是网络“零星小额”交易本身作为个体私营经济一种新的实现形式,与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具有更高的一致性。较之全部就业人员,采用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更加贴合“零星小额”交易者个人生活收支的实际情况。同时,在网络交易经营者分布集中的北京、上海、广州、杭州等一线二线城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收入水平往往高于全部就业人员水平,从而将标准在更大范围内尽可能实现从高而定。

三是根据向部分代表性平台企业进行的支持性数据调研反馈情况看,个人网络店铺经营额呈现出明显“金字塔型”的分布特点,采用该标准已经可以让偶发交易的、贴补家用的交易用户免于登记,而对于连续经营、以此为主业的经营者,又能合理纳入登记范围。这既坚持了《电子商务法》以登记为原则、免于登记为例外的规定精神,又符合线上线下公平一致原则。同时,在最大程度上赋予更多经营者免于登记的政策便利,将进一步助力复工复产,拉动居民消费,更好激发网络经济创新活力。

(三)关于删除评价问题

在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不允许平台删除消费评价的规定没有考虑恶意差评以及侮辱诽谤等不良有害信息的删除需要。对此,我们研究认为,这一问题在《电子商务法》第39条有明确要求,“不得删除评价”的规定并未附加任何除外情形,其旨在将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全貌呈现出来,以充分实现信用约束的制度功能。相关专家学者和企业所提到的恶意差评以及侮辱诽谤的不良信息的删除权,在实践中面临平台经营者难以判断和证实是否恶意、是否不良的重大操作问题;另据了解,实践中平台内经营者因评价不实等申请平台经营者予以删除的,最终实际删除的比例不足5%。因此,对于平台经营者删除评价权限的问题,我们坚持审慎对待,规定了平台对消费者评价中包含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可以依法予以技术处理。

(四)关于信息报送问题

网络交易经营者依法报送有关数据信息对于市场监管部门正常履职、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本办法对《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平台报送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法定义务进行了细化,明确平台向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同时,基于当前网络交易现实环境下,各类新设立市场主体持续快速增长,同时存续期较短,特别是依照《电子商务法》豁免登记的经营者,其生存周期尤其是活跃时间普遍较短,往往不足一个年度,若在此期间内发生违法或侵权行为,很容易直接“关门失联”,市场监管部门自始至终无法获取其身份信息,直接严重影响监管执法工作开展。因此,明确了以每年1月1日至1月15日、7月1日至7月15日为期,由平台一年两报。同时,考虑到部分平台提出希望将报送级别适当提高从而保障报送统一和报送信息的安全等意见,将报送部门的级别明确为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五)关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问题

《电子商务法》并未直接规定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属于平台经营者。对此问题,我们认为应结合此类网络交易新业态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既不能将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同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也不能简单认为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目前社会各方的基本共识是,当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了具有类似网络交易平台性质的服务时,即具有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属性。鉴此,明确了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同时,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对网络直播活动的信息展示进行了特别规定,并要求平台为利用网络直播开展的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直播回看功能。

(六)关于平台“二选一”问题

近年来,部分网络交易平台利用平台内经营者对其高度经营依赖性等方面形成的相对优势地位对平台内经营者和其他平台的合作进行不合理限制的情况不断出现,有关舆论称之为“二选一”问题,持续引发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现稿基于监管实践,重点从平台优势地位、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权、自愿平等协商原则等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针对性规范,主要明确了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建立或者变更独家经营合作关系有关的事项应当以书面方式明确约定,平台不得强迫平台内经营者接受等。

(七)关于细化有关程序时效问题

《电子商务法》在经营者信息定期更新与报送、知识产权通知声明程序等诸多规则中,概括规定了有关时效要求,现稿对有关时效进行了细化要求,从而提高具体执行的操作性。在时效的长短问题上,充分考虑当前经营者技术能力、实际管理需求、实施效果对时效性的要求等,反复权衡、综合研判。比如在知识产权通知声明程序中,由于可能存在正在持续的侵权行为,以24小时作为平台双向转送的时限要求,促使有关程序尽快推进。

特此说明。

原文链接:http://www.samr.gov.cn/hd/zjdc/202010/t20201020_3224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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