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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9-10 来源:海南省工信厅 责任编辑:沈天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省清洁能源汽车发展规划》,规范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工作,按照海南自贸港建设制度创新精神要求,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工信部联装〔2018〕66号)(以下简称《道路测试管理规范》)等有关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
第三条 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工作应根据当前技术发展现状,采取分步推进的方式,逐渐开放与智能汽车发展状况相匹配的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区域,并逐步实现商业化推广应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共同成立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统一实施、监督和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联席工作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确认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有关事项,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联席工作小组组织由交通、通信、汽车、电子、计算机、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评审专家组,负责对申请主体所提出的申请进行论证评估,出具专家意见。
第六条 联席工作小组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开展我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有关工作,负责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全过程监管,包括智能汽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的申请受理、组织专家论证评估、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跟踪、数据采集、日常监管等工作。
第七条 联席工作小组遵循分级分类有序、风险可控的原则,对外公布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用于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若干典型道路和示范应用场景。海南省智能汽车开放测试道路环境分级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章 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主体是指提出智能汽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申请、组织实施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
申请主体要求:
(一)具备汽车或零部件技术研发、生产制造、试验检测或出行服务等智能汽车相关业务能力,包括具有智能网联技术及产品研发、生产能力或运营能力的整车企业、改装车生产企业、零部件企业、自动驾驶解决方案企业、互联网企业、科研院所、高校、交通运输企业以及其他科技型企业;
(二)与第三方机构签署承诺书,按照要求将监控数据接入第三方机构监管平台;
(三)具备对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车辆的相关事件进行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四)具有智能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为申请车辆购买每车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提供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赔偿保函,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对于客车、半挂牵引车、专项作业车等商用车应购买每车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提供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赔偿保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申请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对车辆实施应急措施的驾驶人。
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驾驶人要求 :
(一)身体健康,并与申请主体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满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超速50%以上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遵守法律法规,无酒驾、毒驾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七)经申请主体自动驾驶培训,熟悉自动驾驶测试规程,掌握自动驾驶测试操作方法,具备自动驾驶车辆安全操控及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的智能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和特种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
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车辆要求: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道路测试申请主体需证明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和测试驾驶人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须实时向第三方机构数据平台回传下列第1至6、10项数据项信息,须自动记录和存储在车辆违规、事故或者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下列数据信息,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3年:
1.车辆控制模式(自动驾驶状态/人工驾驶状态);
2.车辆位置;
3.车辆速度、加速度;
4.车辆行驶里程;
5.车辆行驶方向;
6.车辆的标识(车架号和临时行驶车号牌);
7.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8.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9.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10.测试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11.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
12.车辆故障情况。
(五)安装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保障第三方机构能够随时检索、调阅、回放记录的数据;
(六)安装具备提醒功能的装置,当遇到自动驾驶系统失效时,该装置应立即提醒道路测试驾驶人接管车辆。
第四章 道路测试申请流程
第十一条 申请主体首次提出道路测试申请,按照申请材料要求向第三方机构提交申请,第三方机构按照办理流程(见附件1),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主体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2)审查。
第十二条 第三方机构核验申请主体相关申请材料合格后,应当进行以下工作:
(一)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主体到封闭测试区进行实车检查及核验的时间安排,按照时间安排审查申请主体提供测试车辆及相关功能与申请材料描述内容的一致性,并出具封闭测试区实车检查及核验报告。测试车辆应在封闭测试区内按照测试评价规程规定进行相应测试项目的实车试验,每个测试项目有效试验次数不少于30次,须通过要求的必测项目测试,测试通过率须不低于90%。对于搭载相同功能自动驾驶系统的相同车型,申请相同道路测试项目,经过第三方机构一致性检查后,无须重复进行相同的实车试验,但要记录和保存相关的检查信息。
(二)通过实车检查及核验的申请主体,应在测试车辆上安装符合技术要求的监管装置,并接入第三方机构日常监管平台,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监管装置接入证明。
(三)第三方机构在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估会,对通过申请材料和实车检查的道路测试车辆进行评估。专家组根据申请材料、实车检查报告及申请主体现场演示情况,进行论证、评估并出具专家意见。
(四)第三方机构每月定期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主体上述整套申请文件。
第十三条 联席工作小组收到第三方机构整理的申请材料及专家意见,及时进行审核,并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通过审核的道路测试车辆逐一出具测试通知书,并由第三方机构将道路测试通知书连同智能汽车相应标识一并发放给申请主体。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应要求,对已获得道路测试通知书的申请主体,办理道路测试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五条 每辆道路测试车辆对应固定的道路测试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互换。测试周期首次不超过6个月。申请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测试周期结束前15个工作日内提出延期申请,向第三方机构提交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延期申请表(见附件7),首次延期申请时长不得超过6个月,后续每次延期申请时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申请主体已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认可的智能汽车封闭测试区完成相应测试并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的,第三方机构评估认可和联席工作小组审核确认,可免除或简化封闭测试程序,获得在海南省开展智能汽车道路测试资格。
第五章 示范应用申请流程
第十七条 已获得我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资格和取得临时车号牌,一年内在我省道路单车自动驾驶测试里程累计不低于5000公里,且未发生同等责任或主要责任、全部责任交通事故的申请主体,可向第三方机构申请开展载人或者载物的示范应用工作。申请载人或载物示范应用的,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道路测试和应用申请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申请主体应建立载人或载物示范应用保障措施、风险分析以及应急措施等,并为参与载人应用车辆购买不少于100万元的座位险,或为参与载人示范应用志愿者购买不少于100万元的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保障参与者人身安全;
(二)申请主体应保护参与载人示范应用的志愿者的隐私,相关数据收集、利用、共享和存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参与载人示范应用的志愿者应精神状态良好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得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痹药品;
(四)未经联席工作小组许可,不得利用载人或载物示范应用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申请主体提出智能汽车示范应用申请应参照申请流程(见附件1),要求如下:
(一)申请主体按照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2)要求向第三方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申请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由联席工作小组根据示范应用路段交通承载能力统筹安排。
(二)材料初审合格后,第三方机构应进行以下工作:
1.于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组评审会议进行论证,并依据专家组意见进行审核;
2.每月定期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符合要求的示范应用申请材料,由联席工作小组审核。
(三)联席工作小组向通过审核的申请主体颁发智能汽车示范应用通知书、示范应用标识及道路测试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明确示范应用车辆、示范应用周期、示范应用路段、示范应用驾驶人、示范应用项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示范应用车辆对应固定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互换。首次周期不超过6个月。申请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示范应用周期结束前15个工作日内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智能汽车示范应用延期申请表(见附件7),首次延期申请时长不得超过6个月,后续每次延期申请时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 开展载人或载物示范应用,申请主体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载人载物的相关规定。其他与示范应用管理相关的规定事宜,可参照本办法第四章处理。
第二十条 申请开展城市环卫、物流及其他作业示范应用的,申请示范应用车辆应在认可的封闭测试场进行相关能力检测,提供合格证明。由申请主体向第三方机构提出申请,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并报联席工作小组审核通过。开展作业期间应遵循道路测试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规定及相关行业管理要求。
第六章 高速公路测试
第二十一条 在我省道路测试过程中,一年内累计单车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行驶里程超过10000公里且无责任交通事故及失控状况发生的车辆,其申请主体可申请我省高速公路测试。开展高速公路测试前须在我省智能汽车封闭测试区进行高速自动驾驶能力评估验证,并由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会评审,且报联席工作小组审核通过。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测试不允许做载人测试,申请高速公路测试车辆数量,由联席工作小组根据高速公路复杂情况统筹安排,并逐步逐级推进。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主体在开展高速公路测试时,应遵循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在实施交通管制措施的路段进行。
第七章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车辆应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上路行驶。
申请主体、驾驶人应当遵守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要求,严格依据通知书载明的时间、路段和项目开展工作,并随车携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通知书、计划表等备查。
第二十五条 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期间:
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车辆应以醒目位置标识“自动驾驶测试或自动驾驶应用字样”提醒周边车辆注意。
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当始终处于车辆的驾驶座位上,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当立即干预或者接管。
申请主体应对志愿者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与志愿者签署自愿协议并留存以供第三方机构查阅,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志愿者人身安全。
第二十六条 除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路段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二十七条 道路测试车辆未获得载人或载物示范应用资格的,道路测试期间不得搭载与道路测试无关的人员或货物。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必要时可以暂停或取消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的相关资格,相关主体应及时交回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标识和测试车临时行驶车号牌,认真进行整改后重新申请。
(一)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二)车辆有闯红灯、逆行以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拘留处罚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车辆方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
(四)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周期内连续两个月无故未开展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的;
(五)测试车辆、应用示范车辆与原申请(包括申请变更)车辆不符的。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有权根据联席工作小组的要求或相关实际情况,变更或暂停申请主体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计划。
第三十条 申请主体接到第三方机构终止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的通知时,应在规定时间内终止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
第三十一条 已取得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资格的车辆发生自动驾驶系统功能增减、部件变更、安全性能变化、车身外观以及驾驶人改变等情况时,申请主体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并提前5个工作日向第三方机构提交变更信息表(见附件8),由第三方机构评估通过后方可继续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
第三十二条 申请主体于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周期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标识及试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交予第三方机构保管,第三方机构定期统一上交联席工作小组。
第三十三条 联席工作小组撤销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通知书时,由第三方机构收回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通知书,并提交给联席工作小组,相应临时行驶车号牌作废。
第三十四条 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在每月10日前(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顺延至节后第1个工作日)向第三方机构提交上月的智能汽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脱离自动驾驶功能报告(见附件9)。第三方机构有权调阅车辆脱离自动驾驶功能事件发生前90秒的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数据。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向第三方机构提交总结报告。第三方机构应跟踪车辆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进展情况,每月汇总上报联席工作小组。
第三十五条 第三方机构应在每年6月、12月形成所有申请主体的总结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报告,提交联席工作小组。
第八章 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驾驶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驾驶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警,申请主体应立刻停止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工作,并立即通报第三方机构,第三方机构收到通报后应立刻暂停相关申请主体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计划,同时第三方机构应1个小时内上报联席工作小组。申请主体向第三方机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失控状况自评报告后,方可申请恢复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工作。申请主体未获得第三方机构允许恢复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计划前,不得继续进行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
第三十九条 申请主体应在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智能汽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交通事故报告(见附件10)等相关材料提交第三方机构,第三方机构应在24小时内上报联席工作小组,未按要求提交分析报告的,联席工作小组有权调整或暂停申请主体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计划。
第九章 违规操作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联席工作小组许可,第三方机构不按规定擅自组织上路进行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的,一经发现核实,将取消第三方机构资格。造成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将按照规定开展事故深度调查,追究申请主体和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驾驶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并视情追究相关第三方机构负责人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申请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联席工作小组应取消其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资格并定期公布违规操作主体名单。自被取消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资格之日起的1年内不得提交智能汽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申请。对未取得海南智能汽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的主体违规上路开展相关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的,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媒体曝光或群众举报的,联席工作小组1年内不受理其提交申请。对违规3次以上的,联席工作小组不再受理该主体申请。
第四十二条 申请主体应对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提交不实材料或者数据的,联席工作小组将取消其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资格,并不再接受该主体的相关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申请。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智能汽车是指通过搭载先进传感器等装置,运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具有自动驾驶功能,逐步成为智能移动空间和应用终端的新一代汽车。智能汽车通常又称为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二)监控装置是指具备监测车内驾驶人驾驶行为、采集车辆位置以及车辆是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等功能,并具备实时向第三方机构数据平台传输相关数据功能的设备。监控装置相关数据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位置、速度、加速度等运动状态信息,车内驾驶人状态数据,自动驾驶系统状态数据等。
(三)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是指安装在申请车辆上,能够实时记录自动驾驶车辆感知信息、行驶信息、控制信息等并且能够满足数据回放和事故分析等需求的数据采集装置。
(四)道路测试是指申请主体在取得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资格后,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的测试活动。
(五)示范应用是指申请主体获得海南智能汽车道路测试资格并满足相应条件后,在指定道路上开展的非营利性智能汽车载人、载物或特种作业的测试。
(六)志愿者是指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充分了解智能汽车道路载人示范应用的内容、范围及风险,自愿参与示范应用并已签署相关协议的自然人。
第四十四条 海南省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办法的最终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相关文件:1.图文解读: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办法
2.《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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