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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法院宣判全国首例认定直播带货场景下的直播平台为电商平台的商标权案

时间:2021-06-16 来源: 责任编辑:

赛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饰公司)发现莱州市弘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在抖音平台售卖带有“AGATHA”字样和其特定图标的手提包,以侵害商标专用权为由,将弘宇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公司)诉至法院。海淀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弘宇公司赔偿赛饰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0598元。


该案系全国首例认定直播带货场景下的直播平台为电商平台的案件,亦是《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施行以来对该类平台性质进行认定的首个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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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赛饰公司诉称,其通过阿加莎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加莎公司)授权获得“AGATHA”和两枚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一弘宇公司未经授权,通过其在抖音直播平台(以下简称抖音平台)的帐号(以下简称涉案抖音号)进行直播并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两款手提包(下称涉案商品),该行为侵害了赛饰公司商标权;被告二微播公司作为抖音平台运营商,对弘宇公司前述行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当与弘宇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弘宇公司辩称,其销售涉案商品系取得案外人合法授权,同时因其认知和判断能力有限,无法判断销售涉案商品是否为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且已提供了涉案商品来源,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弘宇公司另称,抖音平台未能确保用户有效阅读和理解用户协议和隐私条款内容,且未提示用户与知识产权侵权相关的法律后果。
微播公司辩称,赛饰公司可通过涉案商品落地页展示的卖家信息进行维权,微播公司亦已将涉案抖音用户的信息披露给赛饰公司;抖音平台用户协议已明确提示用户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此外,微播公司在接收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核实涉案抖音用户信息和涉案商品,现涉案商品已下架。抖音平台并非电子商务平台,微播公司并非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且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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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结合涉案商标的图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涉案商品及其价签上的被诉标识、赛饰公司未将涉案商标转授权给第三人等事实,以及弘宇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符合商标法关于销售商免责的规定,弘宇公司销售涉案商品,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侵权。
关于抖音平台所属平台类型的认定,法院认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创新和网络营销模式的多样化,当前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平台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以电子商务为其主营业务的平台,互联网直播平台、互联网音视频平台等以生产、提供内容为主营业务的平台,也逐渐为其用户提供网络直播营销服务;对于后者,如其为交易各方实际提供的服务本身符合前述电子商务法的相关定义,则亦应认定其所运营的平台系电子商务平台。据此,综合本案中抖音平台用户可通过开通“商品橱窗”功能从事互联网营销活动,抖音平台的直播界面显示有涉案商品的名称、图片、价格等信息,用户点击抖音平台中“商品橱窗”后未跳转至其他平台即直接进入商品页面,抖音用户可在其抖音帐号中直接查询其购买涉案商品的订单信息,观看直播时需点击抖音平台界面中的购物车才可进入小店平台完成购物等事实,认定抖音平台系以提供网络直播营销服务的形式在其平台中为交易各方提供了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各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平台,属于电子商务平台;微播公司作为抖音平台运营者,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同时,该案亦详细论述了直播带货类电子商务平台的合理义务边界,认为此类平台中电商活动具有其特殊性,不宜对其采取过于严苛的事前审核标准,而应结合平台是否建立了直播带货准入机制,是否制定并公开了直播营销管理规范或平台公约,是否履行了对直播间运营者资质、商品等的审核,是否制定了负面清单,是否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是否建立了必要的投诉举报机制,是否事后采取了及时且必要的处理措施,是否积极协助权利人维权等方面,综合判断平台经营者是否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并据此认定微播公司就被诉行为履行了事前审核、提示,以及事后及时处置等措施,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目前该案仍在上诉期内。
本案系全国首例认定主播带货场景下的直播平台为电商平台并界定此类平台合理注意义务判断规则的司法案件,及时回应了直播平台主播带货模式下的有关法律问题,既为网络直播营销平台进一步规范行为提供了指引,也为类案裁判提供了参考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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