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

China Law Society Cyber and Information Law Society

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资讯 >> 资讯

文旅部就《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1-06-15 来源: 责任编辑: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和规范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从业人员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和旅游市场高质量发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部署和要求,我部研究起草了《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箱:gls@mct.gov.cn,请在邮件主题中注明“《信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0号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管理司,邮政编码:100020,来信请注明“《信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7月2日。



文化和旅游部
2021年62




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和规范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从业人员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和旅游市场高质量发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部署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原则】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实施信用管理,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合理关联、权益保护原则,确保奖惩措施与守信失信行为相当。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以及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包括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

文化市场主体包括从事营业性演出、娱乐场所、艺术品、互联网上网服务、网络文化、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等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业人员包括上述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有关从业人员。

旅游市场主体包括从事旅行社、在线旅游、景区、旅游住宿等旅游经营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业人员包括上述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导游等其他从业人员。

第四条【部级职责】

文化和旅游部负责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信用管理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信用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承担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拟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实施行业信用监管,统筹推进信用联合奖惩;

(二)组织起草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章制度、标准规范等,开展信用监督和检查;

(三)承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相关工作,组织编制和更新文化和旅游市场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组织开展失信主体认定工作;

(四)归口管理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公开工作和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应用工作;

(五)负责建设管理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组织开展信用信息分析与监测工作;

(六)推进诚信文化建设,指导组织信用相关培训和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制度规范的组织实施,开展本行政区域文化和旅游市场失信主体认定工作;

(二)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和公开工作,组织实施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

(三)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据地方性法规,研究提出本行政区域文化和旅游市场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等;

(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诚信文化建设、信用信息分析与监测、信用相关培训和宣传等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大数据企业、金融机构、新闻媒体等各类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信用管理。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更广泛、主动地应用信用报告。

支持依法得到授权的行业协会商会协助开展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支持行业协会对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会员进行公开谴责、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等行业自律措施,加强诚信宣传教育。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


第七条【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制度】

文化和旅游市场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未纳入目录的,不得违法违规采集。

第八条【目录制定单位】

文化和旅游部依法依规研究提出文化和旅游市场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建议,经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文化和旅游市场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报文化和旅游部备案。

第九条【信用档案】

文化和旅游部建立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指导全国信用档案工作。

地方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补充完善信用档案信息,管理本辖区内信用档案工作。

第十条【采集内容】

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信息包括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基础信息是指用以识别主体身份和记载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失信信息包括主体被处以行政处罚或刑罚的信息、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在接受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作出虚假承诺或不履行承诺的信息、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信息。其他信息包括国家机关认定的荣誉表彰信息、行政许可和资质等级信息、信用评价信息、破产信息等对主体社会信用状况具有影响的信息。

第十一条【采集主体】

按照“谁管理、谁采集”的要求,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依法采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信息归集】

文化和旅游部各职能部门负责归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公共信用信息,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归集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信息归集应通过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进行。


第三章  失信行为认定


第十三条【失信行为类型】

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分为严重失信行为和轻微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行为是指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损害文化和旅游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以及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等行为。

第十四条【文化市场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

文化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未经许可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一)擅自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事故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受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三)提供含有禁止内容文化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因欺骗、故意隐匿、伪造变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许可证、批准文件被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撤销的,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批准文件证据确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情形。

第十五条【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

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未经许可从事旅游市场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一)未经许可从事旅游市场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事故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受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行政处罚的;

(三)旅游市场主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属于旅游市场主体主要责任的;

(四)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游客滞留或者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因欺骗、故意隐匿、伪造变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许可证、批准文件被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撤销的,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批准文件证据确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程序】

将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应当通过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进行,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规定:

(一)告知。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为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符合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条件的,应当向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送达《拟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通知书》,载明认定理由、依据、管理措施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二)陈述与申辩。在被告知的10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有权向认定单位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认定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不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三)认定。符合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条件的,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法制审核,并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作出将行政相对人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

(四)决定与送达。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向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行政相对人出具书面《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书》并送达;《决定书》中应当载明事由、依据、期限、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

第十七条【文化市场轻微失信主体认定标准】

文化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被认定为轻微失信主体:

(一)申请行政许可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因违反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受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

(三)一年内受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两次罚款行政处罚的;

(四)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或者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或者以假唱欺骗观众、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五)因经营含有禁止内容文化产品、捂票炒票、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未履行相关义务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无合法理由逾期不履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违反有关法规规章规定以及文化和旅游部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旅游市场轻微失信认定标准】

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被认定为轻微失信主体:

(一)申请行政许可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受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暂扣导游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行政处罚的;

(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严重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但尚不符合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情形的;

(四)未在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定期限内处理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未在指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

(六)拒不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投诉处置、执法检查的;

(七)违反有关法规规章规定以及文化和旅游部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轻微失信主体名单的衔接】

12个月内已两次认定为轻微失信主体的、第三次又将其认定为轻微失信主体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第二十条【轻微失信主体的认定程序】

符合轻微失信主体认定标准的,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法制审核,并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作出将行政相对人认定为轻微失信主体的决定。

认定单位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具书面《认定为轻微失信主体决定书》并送达;《决定书》中应当载明事由、依据、期限、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内容。


第四章  信用奖惩措施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守信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连续五年没有受到过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守信情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可以采取守信激励措施。具体包括:

(一)向社会公布守信名单,对认定为守信主体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予以公开鼓励;

(二)在行政审批和项目核准时,实施简化办理、快速办理的便利服务措施;

(三)在开展政府采购和安排专项资金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适当减少检查频次;

(五)通过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政府门户网站或指定的网站以及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等宣传。

第二十二条【失信惩戒清单制度】

按照合法、关联、比例原则,对失信主体的惩戒和约束,实行清单制管理。

文化和旅游部依法依规研究提出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建议,经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报文化和旅游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文化市场严重失信主体惩戒措施】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以及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对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文化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一)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而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其投资人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二)因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而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三)因被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而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个体演出经纪人5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四)因营业性演出含有禁止内容被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不得再次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

(五)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而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六)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而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对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文化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将失信信息提供给有关部门查询,供其在相关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评优评先等活动中参考使用;将失信信息提供给各类市场主体查询,供其在市场活动中参考使用。

第二十四条【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惩戒措施】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以及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对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旅游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在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期间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一)旅行社因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而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其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

(二)导游、领队因被吊销导游证而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旅行社有关管理人员因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自处罚之日起3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三)旅行社因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罚款以上行政处罚而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自处罚之日起2年不得申请出境旅游业务。

    对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旅游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将失信信息提供给有关部门查询,供其在相关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评优评先等活动中参考使用;将失信信息提供给各类市场主体查询,供其在市场活动中参考使用。

第二十五条【轻微失信主体的管理措施】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认定为轻微失信主体的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将失信信息提供给有关部门查询,供其在相关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等活动中参考使用;

(二)将失信信息作为证件审验换发、对其新申请的行政审批项目及资格确认的重要参考;

(三)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发现再次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四)在政府采购、行政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政府补贴等方面予以重点审查,将整改情况列入考察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名单有效期】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效期为三年,轻微失信主体名单的有效期为一年。法律法规规定了更长期限的惩戒措施的,从其规定。

失信名单有效期自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算。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


第二十七条【基本原则】

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坚持合法、必要、安全原则。

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共享,必须明确使用权限和程序,防止信息泄露。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

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信息的,要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失信主体信息公开】

    失信主体信息的公开按照“谁认定、谁公开”原则,应当依法在有效期内,通过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政府门户网站或指定的政府网站以及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公开。

信用信息的公示、标注、屏蔽或删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信息共享】

文化和旅游部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查询、应用和反馈机制,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及信用联合奖惩。

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各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执法信息等相关信用信息及时与同级文化和旅游信用管理部门共享。

第三十条【查询与更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询本人或本主体的信用信息。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为查询本人或他人信用信息提供技术便利。

认定单位或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单位发现信用信息有误的,应当及时主动更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信用信息有误时,有权向认定单位申请更正相关信息。认定单位应当在收到实名提交的书面更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决定予以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并采取必要措施尽量消除先前错误信息的不良影响。


第六章  信用修复


第三十一条【信用修复主体】

根据“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失信信息的认定单位负责相关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修复。

第三十二条【主动信用修复】

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满足以下条件的,由认定单位主动移出:

(一)失信主体名单有效期届满;

(二)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依据被撤销或变更,不符合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标准的;

(三)因为政策变化或法律法规修订,已经不适宜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

(四)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上述条件的,相关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也有权向认定单位申请移出并提供相关材料。认定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回复。

第三十三条【失信主体的移出程序】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谁认定、谁移出”的原则,对失信主体名单实行动态管理。失信主体的移出须通过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经文化和旅游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申请信用修复的情形】

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积极进行合规整改、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接受信用修复培训、作出信用承诺的,可以向认定单位申请移出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五条【申请信用修复的程序】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有关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可以向认定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说明事实和理由,并附信用修复申请书、信用承诺书、参加信用培训记录、纠正失信行为的有关材料、整改报告等;

(二)受理。认定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检查核实。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采取网上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检查核实,并要求当事人作出信用承诺。检查核实过程中,可以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人员参加行政约谈、行政指导或信用培训。信用培训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作出决定。认定单位应当自检查核实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信用修复或者不予信用修复的决定,不予信用修复的应出具不予修复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五)实施修复。认定单位应当自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按照移出程序,解除相关惩戒措施。

被认定为轻微失信主体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申请信用修复的,参照以上程序办理,可适当简化。

第三十六条【不予修复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不满一年的、被认定为轻微失信主体不满三个月的;

(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被限制或禁止行业准入期限尚未届满的;

(三)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一年的;

(四)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欺诈行为的;

(五)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又因同一原因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


第七章  信用评价与信用承诺


第三十七条【信用评价】

文化和旅游部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相关行业信用评价制度和规范,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对信用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开展信用评价工作。

开展信用评价应明确评价主要指标、评价方法、评价程序,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结果应用】

鼓励各单位在政府采购、评奖评优、招标投标、人员招聘、试点示范等方面优先选择信用评价较好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

鼓励和支持有关机构在信用贷款、信用保险、信用担保、信用管理等方面利用信用评价结果,拓展信用应用场景。

第三十九条【信用承诺】

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行政许可、信用修复等工作中应当规范应用信用承诺,将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有严重失信行为或曾经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不适用信用承诺。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条【监督评估】

文化和旅游部对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上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下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信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上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下级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对相关信用管理工作作出通报表扬、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各级文化和旅游市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篡改、毁损、窃取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权利保障


第四十二条【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权利保障】

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对自身的信用信息具有知情权、更正申请权和信用修复申请权。各级文化和旅游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各项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消费者权利保障】

文化和旅游市场消费者有权依法查询给其提供服务的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从业人员有关信用信息。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为消费者查询提供技术便利。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解释条款】

本办法由文化和旅游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生效条款】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实施。《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文旅市发〔2018〕30号)、《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旅游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旅市场发〔2018〕119号)同时废止。


微信公众号: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

微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

邮箱:cyberlawsociety@163.com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北街15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