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

China Law Society Cyber and Information Law Society

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资讯 >> 资讯

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互联网社交媒体平台案件审判情况新闻发布会

时间:2021-06-01 来源: 责任编辑:

[主持人]:

各位专家学者以及媒体朋友们,

各位线上观看的人大代表以及网友朋友们:

上午好!

我是北京互联网法院的赵瑞罡。

当前,平台经济蓬勃发展,成为互联网时代的主要特征。尤其是网络社交媒体平台,因其交互性、开放性和社区化的特征,吸引了越来越多的网络用户参与其中,极大促进了信息传播和社会互动。据统计,代表强连接的微信朋友圈、QQ空间的使用率就达85%和41.6%。可以说,成为网民就意味着成为了社交媒体平台的用户,社交媒体产业已是数字产业的重要支撑。

[09:44:27]

[主持人]:

同时,我们看到,一系列新问题、新挑战随之伴生。例如,如何确保平台在有效搜集、利用数据的同时,保护好数据安全和用户隐私;如何防范平台基于“一对众”的产业模式,制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格式条款;如何压实平台内容管理的主体责任;等等。这些治理难题亟待社会各界共同研究和解决。

北京互联网法院自建院以来,我们始终坚持“以裁判树规则、以规则促治理、以治理助发展”的裁判理念和“沉入场景、贴近产业、解构模式、跟住技术、规范与涵养并重”的裁判方法,积极探索诉源治理、典型案例示范诉讼等创新机制,充分发挥依法治网的职能作用。

[09:46:03]

[主持人]:

今天的发布会上,我们将向社会发布北京互联网法院自建院以来社交媒体平台案件审理情况、我院创新机制的探索成效,并发布十件典型案例,倡导平台积极履行监管责任,规范经营行为,促进平台经济健康持续发展。

下面,我们进入今天发布会的第一个环节,请张雯院长发布报告。

[09:56:31]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张雯]: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平台经济蓬勃发展,根据《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白皮书(2020 年)》显示,截至去年 12 月,我国网民规模达近 10 亿、数字经济规模位居全球第二。平台已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基础设施,不断赋能产业、激活创新、共享数字红利。今年 3 月 15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强调,我国平台经济发展正处在关键时期,要着眼长远、兼顾当前,补齐短板、强化弱项,营造创新环境,解决突出矛盾和问题,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北京是全国科技创新和文化中心,正在加快建设全球数字经济标杆城市,产业数字化、高端化、平台化特征凸显。相比传统企业,平台化成为数字产业组织的显著特征和协调、配置资源的基本单元,引领着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不断呈现。同时,我们也充分认识到平台经济的发展,特别是一批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崛起所带来的平台责任、个人信息安全、消费者权益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治理挑战。为此,我院针对问题最为集中的社交媒体平台案件进行调研,梳理统计近三年来案件情况,分析相关特征,并通过发挥司法裁判作用,合理确定平台责任和行为边界,引导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助力北京国际数字经济标杆城市建设。

[09:57:22]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张雯]:

现将社交媒体平台案件审理情况通报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件变化趋势

2018 年 9 月 9 日至 2021 年 5 月 31 日,我院共受理案件 102585 件,其中涉及社交媒体平台的 23 781 件,占比23.18 %。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迅速崛起和创新发展,涉网络社交媒体平台案件逐年增长,其中 2018 年 9 月至 12 月收案量为 458 件,2019 年收案量为 8011 件,2020 年收案量为10 424 件,同比上升 30.12%。

[09:59:53]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张雯]:

(二)案由分布情况

社交媒体平台纠纷主要集中在以下 6 类案由:(1)互联网上发表或传播作品的著作权、邻接权权属、侵权纠纷;(2)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3)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4)网络服务合同纠纷;(5)互联网购物产品责任纠纷;(6)网络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其中,著作权纠纷占比最高,为87.71%,其他占比相对较大的案由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6.81%),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3.67%)。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占比较少,但主要涉及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合同效力确认及违约责任承担等,具有一定代表性和典型性。

[10:00:34]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张雯]:

可以看出,案件类型分布相对集中,侵权类纠纷占绝对多数。结合相关侵权类型,我院一审审结的社交媒体平台案件中,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占比最高,为 56.12%,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占比 3.23%。此外,案件涉及肖像、姓名、名誉、隐私、个人信息等多项人格权益,其中平台对个人信息收集与保护引发的纠纷,大多包括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双重案由,或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10:02:26]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张雯]:

(三)案件涉诉主体情况

社交媒体平台纠纷涉诉主体较为集中,截至 2021 年 5 月 31 日,数量排名前 10 的社交媒体平台共计涉诉 20 402 件,占该类案件总收案的 85.79%,主要涉及社交类 APP 及各大门户网站。

从主体身份来看,近八成的涉诉平台系作为案件被告参与诉讼,其中 85.85%作为唯一被告被诉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14.15%作为共同被告被诉承担信息披露、通知—删除等单独责任,或赔偿损失等共同责任。从主体类型来看,自然人与平台之间的纠纷 11855 件,占比 49.85%,主要涉及侵权类和合同类纠纷;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与平台之间的纠纷 11926 件,占比 50.15%,其中包括平台与平台之间纠纷 1038 件,主要涉及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10:03:09]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张雯]:

二、案件相关特征

我院受理案件直接反映出北京作为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及文化中心定位,并呈现出以下案件特征:一是平台类型多元,诉讼主张呈现多样化趋势。受理案件中涵盖多样化社交媒体平台类型,既包括以用户关系为基础的核心社交媒体平台,主要功能是向用户提供沟通、参与、互动空间,其纠纷通常涉及平台信息披露义务或“通知—删除”责任;也包括基于内容生产和兴趣分享衍生的社交媒体平台,具备影音娱乐、视频分享、新闻共享、知识咨询、图片社交、网络游戏等部分或多项功能,往往被诉承担与知识产权或人格权相关的侵权责任。此外,随着平台社会化功能的深度普及,支持搜索、社交、通讯、购物、娱乐、金融等多重功能的超大型平台企业,作为复合型社交媒体平台参与经济活动,其矛盾主要集中在经营主体进入或退出平台的审核监管责任,以及特定条件下的先行赔付责任等。当事人诉讼主张与平台提供服务的性质直接关联,呈现出类型化、多样化特点。

[10:05:40]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张雯]:

二是新型商业模式频出,混业经营趋势明显。近年来,很多平台从单一平台转变为提供不同领域服务的复合平台,社交媒体平台跨界经营的情况越来越明显,呈现出商业模式灵活、应用场景多元的发展态势,形成了庞大的新型平台经济生态。如抖音、快手等平台发挥用户规模优势,推出“直播带货”向电子商务跨界转型,导致平台性质混同和责任交叉;微信、QQ 通过上线“视频号”“微粒贷”“理财通”等新功能,实现社交链、内容链、金融链融合重组,意味着将在法律上承担更高的资质审核、内容监管和数据安全保障义务。

三是法律问题前沿,新业态新模式案件多。随着 AI、大数据、5G、云计算等新技术的应用和深化,传统社交模式和传播方式发生革新性变化,社交媒体的虚拟化、去中心化等特征对传统侵权认定规则产生了极大冲击。如原来仅提供技术或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平台运营商,开始与平台上的用户(如主播等)进行合作或从中获取利益份额,对传统的避风港原则提出了挑战,只能在具体场景中结合利益相关性、根据具体行为来界定其法律责任。再如,平台运用算法推荐侵权影视作品算不算帮助侵权,平台利用算法组织用户创设虚拟人物是否属于技术服务等,这些前沿性问题给司法审判带来巨大挑战,需要法官时刻紧跟互联网技术、洞悉产业特征、建立互联网思维、做好利益衡平,合理确立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边界

[10:06:39]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张雯]:

三、存在问题及举措

平台在深刻改变人类生活和交往方式、推动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强劲新动能的同时,也成为了滋生网络欺诈、版权抄袭、个人信息泄露等侵权行为的温床。通过调研发现,平台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亟需治理:

一是运营链上主体多监管难。混业经营下,平台推介内容日益丰富,公众号软文、促销抢拍、社群团购等运营链上包含了平台、主播、品牌方和媒体运营方、卖家、消费者等多方主体,可能涉及到广告、买卖、分销、代理等多重法律关系。一旦发生纠纷责任主体难确定。同时,复合平台需要分业监管,容易带来监管重叠和监管空白。

[10:07:32]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张雯]:

二是平台内部监管不严格。平台具有市场主体和监督主体的双重身份,对平台内经营者负有监管义务,否则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如平台对准入资质、商品信息把关不严格,或未严格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原则,落实网络实名制信息备案要求,导致纠纷发生后不能准确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再如,平台因管理措施不严格,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扩大损害后果等。

三是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短板。平台集中海量用户数据,负有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进行有效监管的义务。在实践中存在平台未经用户同意非法收集个人信息,或超越目的、方式和必要范围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等情况,这些均对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造成重大隐患。

[10:08:35]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张雯]:

四是格式条款中问题突出。基于平台“一对众”的产业模式以及在合同订立中的优势地位,平台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问题较多。如,有的平台在格式条款中排除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格式条款中为自己设立了单方变更权,但未在协议中载明不得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义务,或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约定“使用即同意”内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仍大量存在。上述问题,反映出数字时代人格权、著作权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新命题和新挑战,需要不断压实平台监管责任,规范平台经营行为,促进数字经济规范有序发展。为此,我院依托审判职能作用,积极探索诉源治理、典型案例示范调 解等创新机制、多点发力、输出规则,促进多方共治。主要做法有:

[10:09:39]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张雯]:

(一)强化诉前分流引导,实现纠纷源头化解。一方面,建立信息披露类案件诉前化解机制,提高纠纷化解效率。针对原告主张平台提供涉嫌侵权主体身份信息的批量化案件,我院建立“诉调团队+调解员”工作机制,由诉调团队与特邀调解员充分协作,打破调审界限,确立双重审查标准,最短时间内向原告披露涉嫌侵权主体的身份信息。自去年 5 月份探索该机制来,至今年 5 月 31 日,在诉前调解阶段成功调解该类案件 2350 件,平均用时不足 30 天,高效化解了纠纷。另一方面,试行示范性调解机制,推进纠纷一揽子解决。针对社交媒体平台纠纷主体集中化、问题类型化这一特点,我院形成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方式线上线下衔接联动工作体系,进一步将调解延伸到纠纷立案前,依据示范性判决,“一揽子”化解潜在未成讼的大批量案件。如,针对某大型媒体平台存在的批量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通过一起示范性判决,一次性化解了数百件在诉纠纷与诉外争议,实现纠纷源头化解。

[10:10:37]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张雯]:

(二)发挥典型案例引领作用,积极输出裁判规则

加强著作权保护,激发数字经济创新活力。积极应对数字经济下著作权保护面临的新挑战,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平衡保护创新发展理念与保障用户权益之间的关系,持续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一是鼓励新客体创作。积极探索新客体保护规则,为新兴技术下的互联网产业发展保驾护航,为服务数字经济、优化尊重知识的营商环境提供新动能。如在某短视频平台著作权案中,认定短视频是否具备独创性与视频长短无关,肯定互联网环境下新型创作模式、创作行为,保护正能量新类型作品著作权。在“微信红包”著作权案中,认定构成独创性表达的软件页面设计可作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满足用户的多元化需求,体现了保护互联网领域新型客体的开放态度。二是引导新技术、新业态规范有序发展。对网络游戏、网络视频、数字音乐、网络教育、知识付费、有声读物等新业态业务领域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如在“共享会员”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案中,认定提供共享会员服务的平台恶意利用他人视频资源牟取经营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厘清了“共享经济”实质与边界,抵制社交媒体平台恶意搭便车行为。在“配音秀”著作权案中,认定利用网络用户上传的影视剧片段作为配音素材,进而谋利的“配音秀”模式属于诱导侵权行为,强调平台在涉及商业模式和从事商业行为时,应充分考虑他人著作权。

[10:11:36]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张雯]:

注重人格权保护,促进网络生态良性发展。面对社交媒体时代多样化的人格权侵权手段,通过人格权案件的公正审理,让人格尊严得到切实尊重。一是依法规制平台随意收集、违法获取、过度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平台应当严格遵守“告知——同意”原则以及“最小必要”原则,收集、开发和利用信息数据应当以保护个人信息权利和隐私权为前提。如在某读书平台侵害用户个人信息案中,明确平台在关联产品间迁移用户信息应征得用户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时,应根据信息性质、使用方式、使用场景等,以合理方式让用户获得清晰认知,并征得用户有效同意。在某短视频平台侵害用户个人信息案中,探讨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边界和合理场景,明确互联网产品要兼具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合理使用。二是注重保护未成年人人格权益。公众对社会现象与不当行为有权发表言论进行批评,但应当有一定限度,在涉及到未成年人时,应当把未成年人权益放在首位,对未成年人人格权进行充分保护。在一起未成年子女被父母绑树上教育遭偷拍,并在社交媒体平台发布传播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明确应把未成年人利益放在首位,认定在社交媒体平台传播涉案视频的行为构成了对未成年人肖像权、隐私权的侵犯。三是充分保护个人、企业的名誉权不受侵害。自媒体运营者在社交网络平台发布不实甚至虚假消息,不仅侵害他人名誉权,更加破坏了晴朗有序的网络生态。在某房地产平台诉杨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中,明确市场经营者利用自媒体进行宣传推广,必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不可捏造、传播虚假信息,甚至雇佣“黑枪手”发布“黑稿”,恶意误导公众,进行商业诋毁。

[10:14:16]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张雯]:

规范平台管理,促进平台经济健康有序。网络侵权行为人往往具有分散性、匿名性等特点,而平台作为供给侧和需求侧二者的连接点,处于信息、经济、法律上的优势地位,并直接或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利,需要加以规范。一是明确社交媒体平台涉及各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结合个案场景,厘清行为类别,划定合规边界,规制平台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维护新兴消费市场繁荣、健康、可持续发展。如在某平台“直播带货”案中,明确主播需承担经营者责任,直播平台需履行电子商务平台责任,为促进混业经营平台规范经营与流量时代直播带货行为规范发展提供指引。在“超前点播”服务合同案中,认定“超前点播”模式本身不违法,但侵害了身为黄金VIP会员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强调平台探索新的商业模式,不得损害用户依照法律或者约定享有的权利。二是强化平台监管责任。平台应当尽到与其经营利益相匹配的审慎监管义务,积极采取措施保护他人知识产权在平台上不受侵害。如在某直播平台著作权案中,认定直播平台未采取与其获益相匹配的预防侵权措施构成共同侵权,明确网络直播平台对主播行为具有监管义务。在“陪你看”著作权案中,认定直播平台为陪伴式观影设置专区并承诺向主播提供影视资源的行为,不等同于仅提供网络服务,应承担与其经营利益相匹配的义务及责任,明确直播平台不得以创新之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服务为名牟取不当利益。三是引导平台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贯彻执行用户实名注册制,利用技术手段对未实名制“僵尸”用户进行合理排查。落实《账号名称管理规定》及《网络安全法》中关于用户实名制的要求,完善用户信息,履行平台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管理责任,真正做到“实名又实人”。如在某大型社交媒体平台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认定平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图片系用户上传,不适用“避风港”原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0:16:39]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张雯]:

(三)发挥司法的辐射作用,推动网络空间协同治理。网络平台已成为一个生态系统,要解决生态圈中的侵权问题,不应当只是孤立地构建司法规则,而应当同时着眼于系统治理、协同治理。一是建立版权领域“行政—司法”协同新机制,共建良性版权保护生态。与市版权局、市版权保护中心联合发起“e版权诉源共治体系”,拓展“天平链”电子证据平台的应用场景,跨链对接市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链”,一键获取上链数字登记证书,高效调取版权登记信息以及版权交易流转信息。同时,积极将相关机制拓展应用到网络文学、视频、音乐等版权纠纷中,推动社交媒体平台的规范管理,助力纠纷源头化解。二是加强法治宣传,扩大裁判影响力。仅去年,我院召开8场新闻发布会、通报会,发布典型案例23件,全年案件旁听总量超过4600万。同时,发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共筑清朗网络空间”倡议,与市版权局联合发起“规范图片版权市场 共促图片产业健康发展”倡议,倡导互联网企业实现自律、自管、自建的企业社会责任,得到相关行政机关、互联网平台及传媒机构代表的积极响应。三是发送司法建议,有效推动网络空间协同治理。深挖类案问题背后的普遍性、深层次原因,向相关监管机关、平台企业发送司法建议十余份,推动树立规则意识。如,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司法建议,建议强化对于“一对众”型网络服务平台格式合同的行政监管,形成“府院联动”长效机制,推动涉“一对众”型网络服务平台相关纠纷源头化解。在向北京市版权局发出的司法建议中,明确浮水印技术的使用规范,构筑“法律法规+行业执法+技术运用”的立体综合的版权保护体系,得到市委宣传部和市版权局的高度重视。

[10:17:05]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张雯]:

下一步,我院将聚焦互联网特性突出的新兴领域案件,比如针对不当收集、管理、利用个人信息、公共数据问题,强化网络空间人格权益保护,规范网络交易行为,维护网络信息安全;针对新兴互联网产业发展不规范、打法律擦边球问题,加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严厉打击网络刷单炒作信用、身份盗用、“薅羊毛”等网络灰黑产业。针对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特点、新需求,明确新类型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保护范围和追责机制,鼓励数字经济创新发展。同时,还要对网络平台治理、数据权属与交易、算法规制、区块链法治等前沿司法问题方面做出积极回应,既妥善处理纠纷、维护个案公正,又确立司法规则,明确权利义务,规范产业发展。

[10:17:41]

[主持人]:

谢谢张院长。

刚才,张院长向大家介绍了我院互联网社交媒体平台案件的基本情况、相关特征、存在问题及探索的各项举措。下面,请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讲述有关社交媒体平台的典型案例。

[10:21:32]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 楼三丹]:

案例一:短视频是否具备独创性与视频长短无关

典型意义:能够体现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给观众带来精神享受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本案是对互联网环境下新型创作模式、创作行为的大胆肯定,传递了倡导和鼓励正能量作品制作与传播的价值导向,有利于满足公众多元文化需求,体现了司法对于互联网时代技术和商业模式变迁的快速回应与开放态度,入选2018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随案发送的司法建议荣获北京法院优秀司法建议一等奖。

[10:21:56]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 楼三丹]:

基本案情:

原告是甲平台的运营者,被告是乙平台的运营者。为纪念汶川特大地震十周年,甲平台加V用户“黑脸V”响应党媒平台和人民网的倡议,使用给定素材,制作并在甲平台上发布了时长为13秒的“我想对你说”纪念短视频。涉案短视频被甲平台其他用户分享,播放页面均有甲平台和“ID:145651081”字样的水印。被告运营的手机软件上传播了涉案短视频,但未显示水印。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进行了“通知”,但无法证明上述邮件发送成功或者收到回复,后原告向被告发送纸质通知,被告将涉案短视频删除。原告主张,“我想对你说”短视频应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被告传播该短视频并抹去水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105万元。

[10:25:00]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 楼三丹]:

裁判要点:

一、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与其长短没有必然联系

在给定主题和素材的情形下,短视频创作空间受到一定的限制,体现出创作性难度较高。虽然涉案短视频是在已有素材基础上进行的创作,仅有13秒,但其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与其他用户的短视频存在区别,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涉案短视频为观众带来了重生的安慰、向前的力量,其带给观众的精神享受亦是短视频具有独创性的具体体现。因此,涉案短视频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二、短视频浮水印技术应用的法律属性

用户ID水印表示了制作者的信息,更宜被认定为权利管理信息;平台水印表示了传播者的信息,这已成为短视频行业的行业惯例。因此,短视频浮水印更具备表明某种身份的属性,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被告不是消除水印的行为人,不构成侵权。

[10:25:25]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 楼三丹]:

三、“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

权利人在发现侵权行为时,应本着诚实和真诚的态度,按照最经济、最直接的方式发送维权通知。原告未按被告公布的联系方式发送维权通知,不构成有效通知。被告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乙平台用户的提供“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其在收到原告后续发送的有效通知后即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0:26:10]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法官 郭晟]:

案例二:具有独创性的聊天表情构成美术作品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对聊天表情具有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进行了阐述,明确对具有独创性的聊天表情应予著作权保护,从而鼓励新兴创作表现形式的传播和发展。同时,本案判决结合聊天表情和网络经济的特点,具体分析了适用法定赔偿计算经济损失应考量的因素,对禁止“拿来主义”的使用行为亮明了司法态度。本案入选2019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10:27:21]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法官 郭晟]:

基本案情:

原告一对甲应用软件及涉案表情享有著作权,后授权原告二运营该应用软件并使用其中的美术作品。被告是乙应用软件的著作权人和经营者。二原告主张:乙应用软件使用了与涉案表情完全相同的6个聊天表情,涉案表情发表在先,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就涉案表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裁判要点:

一、涉案表情是否具有独创性

涉案表情均为采用“黄脸表情”设计理念的卡通形象,即用圆形黄色表示面部,在此基本造型的基础上,通过眼部、嘴部、手势等神态的变化来反映人物的不同情绪,生动、形象、富有趣味,在线条、色彩运用等方面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故涉案表情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被告经营的乙应用软件使用了与涉案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侵害了二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10:28:55]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法官 郭晟]:

二、适用法定赔偿计算经济损失应考量哪些因素

法院综合考量了涉案表情的功能、使用量、知名度、市场价值、创作投入及难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乙应用软件的下载量和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法院还考虑到网络经济是注意力经济,即使侵权行为人通过“免费共享”的方式没有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害,但是其通过侵权行为可以提升用户使用软件的体验,增加用户粘性,进而利用网民注意力通过其他增值服务获得收益。

裁判结果:

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和合理开支10 544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0:29:36]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法官 郭晟]:

案例三:恶意利用他人视频资源牟取经营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共享应为互利共赢,而非不劳而获。违背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恶意利用他人视频资源牟取经营利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司法应通过裁判促进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但对于打着“共享”旗号,不正当地破坏商业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坚决予以规制,维护好互联网的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原告是某网站的经营者,网络用户可以通过购买VIP会员的方式,观看热映及独家特供的影视节目,其中包含原告独占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战狼2》等影片。被告是某APP的经营者,其购买了原告网站13个VIP会员,通过登录会员账号获取原告网站上的正版影片资源,向其APP用户提供有偿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被告辩称其提供的是“共享会员”商业模式,不影响原告平台的收入和商业价值,不构成侵权。

[10:57:11]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法官 郭晟]:

裁判要点:

一、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直接行为人是原告而非被告,被告仅实施了提供作品链接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同时,因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被告行为也不构成帮助侵权。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被告均是互联网视频服务经营者,被告所谓的“共享会员”服务,系在明知互联网视频平台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情况下,通过其购买的原告网站VIP会员方式获取正版影片资源,向其经营的APP会员用户有偿提供,超出了VIP会员使用权限,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和“食人而肥”的特点,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共享应以各方的互利共赢为前提,以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边界。被告所谓的“共享会员”盈利模式系建立在攫取原告合法商业资源、利用原告竞争优势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不符合诚信原则和互联网行业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0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57:59]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法官 张倩]:

案例四:商业模式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

典型意义:

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意利用其商业模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应将其对侵权行为的预见能力作为认定其具有过错的重要因素。本案旨在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经营之初就选择健康、正当的商业模式,降低侵权风险。该案入选2020年中国泛娱乐十大最具研究价值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系涉案动画短片《阿狸梦之岛·我的云》《阿狸·妈妈》《阿狸·信燕》(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前述动画短片时长短,画面制作精良,配乐优美,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是某手机APP(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开发、运营主体。原告取证发现,涉案软件中存在来源于涉案作品的配音素材,以及超过上万个基于前述配音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网络用户可通过向平台充值兑换礼物的方式向基于配音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进行打赏。据此,原告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2万元。

[10:58:44]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法官 张倩]:

裁判要点:

一、被告应对其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主张举证

被告作为涉案软件运营者,应对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可能被认定为被控侵权视频的直接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部分被控侵权视频的上传者信息。对于其未能提供上传者信息的部分被控侵权视频,根据被告的商业模式并综合考量在案证据,尚无法确认系由网络用户上传,被告仍应对此部分视频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被告对于由网络用户上传的被控侵权视频构成帮助侵权

网络用户上传被控侵权视频的行为已落入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且用户对于上传的侵权视频可获得打赏收益,该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直接侵权。在此基础上,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考量其是否具有过错。本案中,涉案软件系为公众提供配音服务的一款手机软件,被告应当预见到网络用户为增强娱乐性、互动性,大概率会选择知名度较高或较为经典的影视剧片段上传,而对于此类作品片段,权利人通常不会免费上传至网络空间,普通网络用户亦难以获得授权。此外,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告从被控侵权视频中直接获利。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未尽到与其商业模式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裁判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支出250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0:59:41]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管办(研究室)副主任 李文超]:

案例五:发表言论的注意义务可因身份不同而变化

典型意义:

在自媒体时代,公民在公共网络空间发表言论时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避免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发言者影响力越大、身份越特殊,则其不当言论造成的损害后果将越严重,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判决明确了网络言论自由的合理边界,平衡了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保护的关系,被媒体称为“教科书式判决”。

基本案情:

原告因交通事故与案外人赵某等人之间存在系列纠纷,因未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017年11月22日,赵某实名发布新浪微博博文:“久等了!请看什么是教科书式的耍赖!#唐山黄某某#”和涉案视频。该视频经过多个网络大V转发,多家媒体跟进报道迅速引发全国性舆论关注。在此过程中,岳某某作为网络大V和执业律师,在查询了失信人名单及公开信息后,转发了涉案视频并发表了博文。2017年11月28日,岳某某向赵某提供法律咨询服务,2017年12月6日其接受赵某委托,代理原告与赵某等人之间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系列纠纷案件,并就该系列纠纷案件持续发表系列博文,内容为诉讼案件进展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解读。原告主张,赵某发布的涉案视频存在不实内容;岳某某作为网络大V和知名律师,转发涉案视频并发表系列博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发布平台因未履行审查义务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岳某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另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经济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判令平台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19:17]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管办(研究室)副主任 李文超]:

裁判要点:

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但公民在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网络的便捷性与传播的广泛性使得网络侵权信息传播速度更快、损害后果更大。网络用户在自媒体平台上进行言论表达应更加注重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断行为人在自媒体平台发布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需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对其注意义务程度的界定,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职业、影响力及言论的发布和传播方式等因素。

网络空间具有信息海量、信息共享、传播迅捷的特点。如果要求网络用户对转发言论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核实和调查,既不现实,也不符合互联网传播规律。只有当转发者明知或应知被转发言论存在失实或侮辱、诽谤等情形时,其才具有主观过错,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岳某某的身份存在从事件旁观者到知情者、相关者的转变。在身份转变前,岳某某经核查转发的涉案视频不存在侮辱内容和与常理不符的情况,尽到了较高的注意义务,并无不当之处。岳某某身份转变后,由于其有条件了解相关案件情况,能够对转发的涉案视频是否涉嫌侵权进行判断,故其既应对新发表言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又需对其此前转发的涉案视频重新审查判断。岳某某在身份转变后发布的博文有合理的事实依据,未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岳某某此前转发的涉案视频,在其知情的范围内不存在失实内容。即便岳某某的身份发生转变,其亦不负有删除义务。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11:19:58]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管办(研究室)副主任 李文超]:

案例六:主播私下带货行为应承担经营者责任

典型意义:

网络主播的直播带货行为满足法律规定的经营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提供网络服务并已尽到合理监管义务的平台,无需为平台使用者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对于厘清直播带货行为主体责任认定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有助于规范直播带货行业的健康发展。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8日,许某某在某直播平台直播时,称其有部闲置的二手手机(简称涉案手机)欲转让,有意者添加其微信号联系。王某某当时正在直播间观看直播,随即通过微信与许某某联系,许某某称涉案手机已使用数月,功能没问题,并应王某某的要求拍摄涉案手机“关于本机”页面信息发送给王某某,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4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后快递发货。王某某签收后认为涉案手机为假冒产品,要求退款退货,被许某某拉黑。王某某遂将相关情况投诉至直播平台,直播平台接到投诉后对许某某的账号进行封禁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协查涉案手机为仿冒产品。另查明,许某某在直播过程中直播画面的右下方持续显示有“购物车”标志,销售模式为在其中设置第三方跳转链接将用户导流至其它电商平台进行销售。王某某主张,许某某存在违约行为且构成欺诈,直播平台未尽到平台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涉案购物合同,许某某赔偿三倍货款16 000元,许某某及直播平台连带赔偿合理开支2924.89元。

[11:20:26]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管办(研究室)副主任 李文超]:

裁判要点:

一、主播私下直播带货行为的性质认定及责任承担

在直播带货的场景下,主播在直播中单纯以主播身份或以主播及销售者的双重身份从事带货行为,相应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具有显著差别。许某某在直播期间持续挂有“购物车”标志,不断为商家导流宣传推广,具有对外销售获利的主观意图,具有经营者身份。许某某私下直播带货交易行为视为其利用主播身份导流并实现流量变现,其私下向王某某出售涉案手机的行为构成经营行为。且许某某与王某某在事先沟通时称手机功能一切正常,而王某某收到涉案手机当天即发现该手机存在系统运转卡顿、触屏反应迟钝、屏幕尺寸不符等明显质量问题,可见王某某系陷入错误认识方购买涉案手机,许某某行为构成欺诈。

二、直播带货中直播平台的责任认定

不同的直播带货模式下,直播平台所扮演法律角色亦不相同,故不宜将直播平台一刀切的定性为电子商务平台或非电子商务平台,而应依据具体情况进行深入分析。本案中,许某某系通过直播平台提供的直播服务引流宣传,进而通过私下交易的方式出售涉案手机。故对直播平台应从其作为提供直播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视角来确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播平台在直播规范中明确公示禁止进行站外交易,在接到王某某投诉后及时对主播账号进行封停处理等,尽到了事前提示和事后监督义务,且现无证据证明直播平台知晓涉案交易行为存在,故不承担相关责任。

裁判结果:

解除王某某与许某某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许某某退还王某某购机款及三倍赔偿共计1.6万元,许某某赔偿王某某合理开支2924.89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1:21:11]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助理 张欣]:

案例七:作为格式合同的“一对众”互联网视频服务协议不应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

典型意义: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法院立足协调兼顾互联网产业的未来发展与用户权益保护,在尊重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创新商业模式的基础上,认可其通过格式条款为自己设置单方变更权条款的效力,但又强调单方变更权的行使必须受到公平原则的制约,必须建立在不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否则变更的具体条款无效。通过本案,公众认识到用户的合法权益无论多小都将受到法律的关注和保护;网络服务平台的经营者也应当意识到在探索新型商业模式的进程中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尊重用户感受、遵守法律规定。本案入选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工作报告、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2020年十大电子商务典型案例、2020年度十大传媒法与娱乐法事例、2020年中国十大文化娱乐法治事件。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某系某公司的黄金VIP会员。在VIP会员服务合同中,第3.5条约定:“超前点播剧集,根据平台实际运营需要,就平台上部分定期更新的视频内容,平台将提供剧集超前点播的服务模式,会员在进行额外付费后,可提前观看该部分视频内容的更多剧集,具体的点播规则以平台实际说明或提供为准。”导言第二款约定:“双方同意前述免责、限制责任条款不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即您和平台均认可前述条款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您不会以平台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而声称协议中条款非法或无效。”第3.1条约定:“平台有权基于自身运营策略变更全部或部分会员权益、适用的用户设备终端。”第10.2条约定:“双方同意,解决争议时,应以您同意的最新《VIP会员服务协议》为准”。第3.3条约定:“您理解并同意部分视频出于版权方等原因,视频的片头仍会有其他形式的广告呈现,上述呈现不视为平台侵权或违约。”

吴某某认为在电视剧《庆余年》播出过程中某公司又推出的“付费超前点播”模式,使其需要额外付费才能看最新剧集,损害了其会员权益。此外,“VIP会员协议”被某公司单方面更改,该协议中亦存在多处违法条款,应属无效。

[11:21:59]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助理 张欣]:

裁判要点:

一、网络服务平台推出新的服务模式时,不得损害已经承诺于用户的权益

互联网产业立足于人的需求,服务于人的需求,得益和发展于人的需求。作为文化产品提供者和服务者的视频平台,为满足社会公众多元的文化需求,贴合用户,催生差异化、配适性的个性化服务,探索新的商业模式,以实现自身商业效益的最大化,对此司法应持审慎谦抑态度,不宜过分干预。但是应当明确,网络服务平台推出新的服务模式时,不得损害已经承诺于用户的权益。

二、网络服务平台在行使单方变更权利时,不能以单方变更的条款缩减已经承诺于用户的权益

作为“一对众”型互联网服务平台,基于用户需求、技术发展、商业运营等因素,适时调整服务内容、更新服务模式,有其行业必要性和现实合理性。且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为自己保留单方面变更合同的权利,属于当事人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当允许网络服务平台基于其服务模式的特点,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约定单方变更条款。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网络服务平台在行使单方变更权利时,不能以单方变更的条款缩减已经承诺于用户的权益。

三、网络服务平台不能以使用即同意的方式来随意变更合同条款,限缩已承诺于用户的合同权利

网络服务平台不能以使用即同意的方式来随意变更合同条款,限缩已承诺于用户的合同权利。对于可能影响用户实质权利的条款变更,应当取得用户的明示同意或者提供便捷解除合同、退还会员费的有效渠道,否则应当按照原合同条款继续为用户提供服务。

裁判结果:

判决确认服务协议导言第二款内容无效,第3.5条中的内容对原告吴某某不发生效力,某公司向吴某某连续15日提供吴某某原享有的“黄金VIP会员”权益,使其享有平台卫视热播电视剧、优质自制剧已经更新的剧集的观看权利,赔偿吴某某公证费损失1500元等。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上诉,北京四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1:23:58]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助理 张欣]:

案例八:超出引用目的和必要程度的使用作品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典型意义:

文化类综艺节目往往与诗歌、书画等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有密切关联,因而节目制作者在打磨节目内容、追求节目效果的同时,更要注意使用已有作品的方式是否适当。本案对文学类节目常见侵权行为及抗辩理由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剖析了修改权的内涵和外延,探究了侵权使用及合理使用的法律边界,以期能为行业健康、规范发展提供引导。本案庭审由CCTV-12《现场》栏目全媒体直播,超1700万网友在线观看,相关话题登上微博热搜榜。本案入选2020年度十大文娱法事例。

基本案情:

我国台湾地区女作家三毛的父亲陈嗣庆创作并发表了给女儿三毛的书信《过去•现在•未来》。在三被告制作并传播的综艺节目中,由演员朗读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并配有中文字幕,朗读的内容改变了涉案书信的名称、部分字词、段落顺序。涉案节目在读信前后,主持人及解读嘉宾对涉案书信及相关人物和背景进行了介绍和评论。

三原告作为陈嗣庆的继承人,以三被告侵害涉案书信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开支。三被告辩称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的使用行为构成适当引用,未侵害涉案书信的著作权。

[11:24:55]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助理 张欣]:

裁判要点:

一、三被告实施了对涉案书信的修改、复制、表演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涉案节目在使用涉案书信时对书信字词、短语的增添、修改或删除,将涉案书信的长句、段落删除以及调换段落顺序,属于对书信文字或内容的变更,构成对涉案书信的修改。涉案节目以字幕的形式固定并再现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虽然进行了部分改动,但未形成新的表达,构成对涉案书信的复制。涉案节目录制时,演员面对现场观众,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饱含感情地朗读出来,属于对涉案书信的表演。由于涉案节目中包含了涉案书信的表演及字幕,传播涉案节目实际达到了向公众提供涉案书信的效果,构成对涉案书信的信息网络传播。

二、涉案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涉案节目基本再现了涉案书信部分实质性内容,且该种使用并非出于介绍、评论或说明的目的,不属于适当引用。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进行了修改,不仅会影响三原告获得经济利益,还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涉案行为超出了引用目的和引用的必要程度,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三被告就侵害涉案书信修改权的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12 636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1:25:32]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二庭副庭长 朱阁]:

案例九:舆论监督也要将未成年人权益放在首位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未成年人人格权时,需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解决相关矛盾冲突的基准,舆论监督也要将未成年人权益放在首位。本案入选2020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

基本案情:

2019年的某个早上,因李某某不愿上学而哭闹,父母将其绑在树上进行教育,路人魏某使用手机拍摄了上述过程,并将视频在某平台上进行传播,引起广大网友的热议。原告李某某以拍摄者魏某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魏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同时,原告李某某主张,由于平台的经营者在其父亲向其提出删除视频的时候没有及时处理,导致侵权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一、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解决相关矛盾冲突的基准

未成年人代表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身心尚未成熟,为此我国专门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公众对于社会上发生的不当行为均有权发表言论进行批评,但这种批评应当有一定限度,特别是涉及到未成年人时,应当把未成年人权益放在首位。本院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李某某人格权时,需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解决相关矛盾冲突的基准,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进行判定。

[11:26:36]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二庭副庭长 朱阁]:

二、公共场所也有隐私权

虽然隐私强调私密性,但并不意味着在公开场所进行的活动就一定不构成隐私。如果这些在特定公开场所进行的是仅为一部分人所知悉的活动,一旦被大范围公开即会给权利人的人格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亦应当作为隐私予以保护。因此,认定隐私是否存在及其范围,应当从权利人本身的意愿和社会一般合理认知两个视角共同去界定。当涉及到权利主体是未成年人的情形时,行为人应当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本案中,首先未成年人的父母明确反对被告拍摄;其次被告对视频的传播扩大了原告隐私被人知晓的范围;再次是视频中拍摄到了女童的内裤。因此,法院认定隐私权侵权成立。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定,被告魏某侵犯了原告李某某的肖像权、隐私权,应承担相应责任,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1:27:21]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二庭副庭长 朱阁]:

案例十:自媒体不应成为不当竞争的“黑枪手”

典型意义:

自媒体运营者通过自媒体发声需要基于客观事实,为获得流量以及流量变现发布虚假信息,会侵害他人名誉权。市场经营者利用自媒体进行网络宣传推广,必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不得捏造、传播虚假信息,甚至雇佣“黑枪手”发布“黑稿”,对竞争对手进行商业诋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本案向隐藏的“黑稿”产业链“亮剑”,让不良自媒体自食恶果,引导自媒体树立媒体公信,维护良性市场竞争秩序。

基本案情:

原告系国内知名房地产经纪公司,其将企业字号注册成为商标,并逐渐成为国内知名商标。

2018年7月15日,某微信公众号发表涉案文章。文章对2018年某市房地产开发商与原告间接控股企业洽谈某房地产项目分销一事进行叙述、分析、评价,并用原告的企业商标指代该企业。原告认为,该篇文章将原告的企业商标作为攻击对象,文中充斥着诸如“诈骗”“无耻”“贪婪”“抢劫”等带有强烈贬义、侮辱性质的言语,杜撰“打架”“抢客”等扰乱市场的虚假情形,系故意丑化、侮辱、贬损原告的企业声誉。此外,该文章发布于原告间接控股企业签订上述房地产项目分销代理合同的前一日,刚一发布,同行某企业便要求员工进行转发。原告怀疑涉案文章的发布及传播系竞争对手指使,意图制造原告的负面新闻影响签约。该自媒体的经营主体系杨某某,原告主张杨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财产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余万元。

[11:27:49]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二庭副庭长 朱阁]:

杨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该微信公众号是其注册并使用,但涉案文章系帮朋友发布,文章并未特指原告;文章内容是在可容忍的范围内针对房地产行业发表的点评言论,属于陈述个人观点,并非辱骂、诽谤;该微信公众号的影响力小,涉案文章已经及时删除,并未对原告产生任何不利影响。

裁判要点:

一、杨某某发布涉案文章使得原告名誉受损

涉案文章对原告间接控股企业从事的具体房地产项目分销业务进行负面评价,而又使用原告的企业商标指代该企业,因此涉案文章涉及原告的企业利益,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文章发表后,足以引起读者对原告经营行为形成负面评价,导致企业名誉受到损害。

二、杨某某发布涉案文章存在主观过错

杨某某作为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注册及实际使用人,应当对文章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信息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杨某某拒绝透露发表涉案文章的真实用意,但是法院仍然可以根据涉案文章的内容,结合在案证据,对其真实目的进行认定。杨某某在原告间接控股企业签署房地产项目分销合同的前一日发布、传播涉案文章,直指该企业存在打压同行,欺骗客户等不正当行为,而无法证明信息来源,诋毁原告企业名誉、影响分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目的十分明显。文中充斥着带有强烈贬义、侮辱性质的言语,已经超出合理批评、舆论监督的范畴,存在主观过错。

[11:28:27]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二庭副庭长 朱阁]:

三、杨某某发布涉案文章使得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企业商标也代表着企业品牌,企业品牌价值关系到企业的利益,企业既享受优质品牌所带来的销售机会,也会因品牌危机对资产和经营造成负面影响。尽管涉案文章未直接影响原告间接控股企业的分销业务,但该文章经由自媒体广泛传播,使得相关消费者、供应商、媒体乃至社会公众获取对原告企业品牌的负面评价,给企业品牌的美誉度造成严重影响,对企业经营造成潜在经济损失。杨某某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万元、合理开支4.1万元,共计24.1万元。

[11:28:48]

[主持人]:

今天,我院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召开了北京互联网法院互联网社交媒体平台案件审判情况新闻发布会,我们希望通过此次发布会继续为推动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贡献北互力量!稍后,我们会在我院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头条号等新媒体平台发布此次新闻发布会的全部内容。也希望各位人大代表、记者老师、网友朋友们继续关注、帮助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各项工作开展,为我们提供更多宝贵意见。

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再次感谢大家!



微信公众号: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

微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

邮箱:cyberlawsociety@163.com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北街15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